(2017)豫16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清奇、杨双等与刘军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奇,杨双,常红娜,李潇枫,李潇晨,刘军海,贾三军,张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498号原告:李清奇,男,汉族,住扶沟县。死者李某之父。原告:杨双,女,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李某之母。原告:常红娜,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潇枫,男,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李某长子。原告:李潇晨,男,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李某次子。原告李潇枫、李潇晨的法定代理人:常红娜,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潇枫、李潇晨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军海,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贾三军,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张自华,男,汉族,住扶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清奇、杨双、常红娜、李潇枫、李潇晨(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刘军海、贾三军、张自华(以下简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其家属李某死亡所导致的经济和精神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某与三被告被雇主刘汉志雇佣为货车司机,在新疆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之间从事物流运输。2015年6月4日下晚,李某与三被告驾驶货车前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疆物流以下公司拉货,因货物未能及时到达,没能装车,四人便到附近的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喝了一瓶白酒,刘军海自己认为喝的少,其余三人每人又喝一杯。白酒结束后,李某又喝一瓶劲酒,其余三人又喝了啤酒。结束后四人被饭店老板开车送到昌吉中疆物流有限公司货场内,然后各自上车休息。当晚,李某被货场内过往的火车撞死。五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职业司机,对过度饮酒所导致的后果是明知的,在吃饭和饮酒过程中未尽到相互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的义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望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因自身过错强行进入火车管制区,被火车撞死,其死亡原因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死亡后果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法庭判决三被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刘汉志雇佣李洪涛为货运驾驶员。2015年6月4日,李洪涛和贾三军、张自华各驾驶一辆货车,在刘汉志儿子刘军海的带领下,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火车站的中疆物流公司拉货,由于当时没有货源,在货场等着拉货。晚上九点多,一行四人在外面吃饭并饮酒后回到货场,李洪涛被刘海军扶到自己的车上休息,而后各人回自己车上休息。第二天早上,发现李洪涛被火车撞伤死亡。其死亡时间是2015年6月5日2时30分,地点是兰新铁路线呼图壁至昌吉19**千米+618米处。2015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局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死者李某生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醉酒状态下【经鉴定死者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67mg/100ml,为醉酒状态(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为醉酒状态)】,擅自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翻越铁路线路防护栅栏进入铁路线路并躺卧在铁路线路道心内,与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死亡,是造成该起铁路交通相撞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认定:死者李某生前在醉酒状态下,擅自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翻越铁路线路防护栅栏进入铁路线路并躺卧在铁路线路道心内,与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死亡,应由死者李某本人负责该起铁路交通相撞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李某妻子常红娜等亲属与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调查组达成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调查组,乙方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当事人、代理人。2015年5月18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对2015年6月5日铁路交通相撞事故的最终处理结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死者李某本人对该起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负全部责任。亲属(死者妻子常红娜,母亲杨双,大伯李国勤和舅舅杨新亮)对《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认定书》编号:14B20150007号无任何异议。2、因死者为河南扶沟县农民,家中经济条件确有困难,本着从关心救助弱势群体的意愿出发,铁路运输等损失不再追究,并对死者家庭进行救济六万元整(含对死者所抚养人的抚养费、尸体保存、拉运、安葬,所有亲属来疆处理此事故的旅途、食住等全部费用)由铁路方列销。3、此协议签字之时,有铁路方先支付死者李某亲属贰万元整。其余四万元整待死者李某善后事宜(尸体)处理完毕,死者李某妻子常红娜持死者李某生前所在地村委会,公安部门出具的“关于证明死者李某善后事宜(尸体)处理完毕”,死者李某生前与常红娜的结婚证,死者李某和死者妻子常红娜的户籍证明及死者李某和死者妻子常红娜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来办理支取。4、事故责任人李某亲属不再向铁路方提任何要求并自愿放弃向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诉讼的权利。5、本协议为“2015.06.05”铁路交通相撞事故的最终处理协议。2015年8月,本院受理了五原告诉刘汉志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汉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李清奇、杨双、常红娜、李潇枫、李潇晨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刘汉志不服,提出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汉志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与死者李某共同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均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四人在就餐饮酒的过程中,三被告负有提醒、劝阻、护送、照顾等义务。因李某饮酒过量,三被告虽在饮酒结束后,虽将李某送到车上休息,但李某仍处在醉酒状态。因三被告未尽到对李某的照管义务,致使李某发生事故死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海、贾三军、张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李清奇、杨双、常红娜、李潇枫、李潇晨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奇、杨双、常红娜、李潇枫、李潇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五原告承担600.三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