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唐忠宝与刘桂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宝,刘桂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919号原告:唐忠宝,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桂芹,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唐忠宝与被告刘桂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宝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宝诉称:我为被告运输矿石、设备及废料等,其中废料每车15元,其余均为每车35元。我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为我出具完工证。被告共计拖欠我运费252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忠宝为被告刘桂芹运输矿石、设备及废料等,约定废料每车15元,其余均为每车35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桂芹为原告唐忠宝出具完工证,共计欠运费252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被告刘桂芹所做调查笔录中载明,其对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告运费应由合伙人闫佐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之一主张偿还债务,故被告刘桂芹主张该笔运费应由其合伙人闫佐三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桂芹应给付原告唐忠宝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芹给付原告唐忠宝运费25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