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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被告:王1,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子王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感情日渐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给正值青春期的儿子也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导致其情绪不稳、休学在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王1辩称,夫妻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离婚对孩子身心不利,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子名王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7月2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7月2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