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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芳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芳龙,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芳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胡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胡芳龙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万令路绿园别墅路段处时,先后与王某的浙B×××××、汪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并因害怕被处罚驶离现场,后在鄞州区五乡镇一工地被民警查获,民警要求对其进行吹气检测,被告人胡芳龙拒不配合,被带去医院抽血时其还有强烈反抗情节。经鉴定,被告人胡芳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0㎎/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芳龙赔偿了王某1000元、汪某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芳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芦国军、姜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案件照片,涉案车辆路线卡口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出警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芳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芳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芳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