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永国与汤国忠、江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国,汤国忠,江建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101号原告:姚永国,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初中文化,木匠,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昭澜,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黟县,被告:江建辉,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国与被告汤国忠、江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国忠、江建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7419.78元、误工费6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11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6日,江建辉在黟县洪星乡联光村购买了一批树(原木),让汤国忠运输,汤国忠叫姚永国去搬运或装车,每天报酬为300元。同月8日,姚永国在抱着树的前端移动时,抱着树尾端的另一雇工用力往上挺,致使姚永国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姚永国受伤后在黟县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永国所受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姚永国因伤支出医疗费25547.78元,该款由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给予报销8128元。姚永国认为汤国忠、江建辉系其雇主,二人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汤国忠辩称,1、姚永国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2、其并未雇佣姚永国,仅应就姚永国的损失承担小部分责任。江建辉辩称,1、其已将运输原木的工作承包给汤国忠,自己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姚永国主张的损失应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部分项目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3、姚永国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4、姚永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姚永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复印件,汤国忠无异议,江建辉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件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姚永国提交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汤国忠、江建辉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姚永国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姚永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汤国忠、江建辉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相关票据予以部分认定。姚永国提交的情况说明(汤国忠书写载有汤国忠与江建辉电话号码的纸),汤国忠无异议,江建辉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江建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姚永国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汤国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江建辉为运输原木与汤国忠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汤国忠以自己的拖拉机为江建辉运送原木,汤国忠以所运原木的材积向江建辉收取费用,费用包括原木装卸费与运输费。汤国忠为原木装车事宜找到姚永国,二人口头约定,姚永国装卸原木的报酬为每天300元。案发当日,姚永国与另外一名雇工发现已经装载的原木不平衡致车辆重心偏移,为此二人爬上高度为2米左右的拖拉机车厢,以前后搬运原木的方式调整配载,在二人共同搬着一根原木向姚永国后方倒退时,姚永国不慎踩空摔下拖拉机受伤。另查明,事发前姚永国主要在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江建辉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姚永国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姚永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永国受汤国忠雇佣为其搬运原木,并由汤国忠支付报酬,故姚永国系向汤国忠提供劳务,汤国忠应就姚永国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永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其爬上拖拉机搬运原木时应谨慎操作,姚永国在后退过程中疏于观察,致踏空后跌落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汤国忠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姚永国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姚永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7419.78元、误工费25200元(140元/天×180天)、护理费3852元(121元/天×12天+5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12天+1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171.78元,由汤国忠赔偿61628.83元。姚永国诉请江建辉承担责任,但江建辉与汤国忠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姚永国要求江建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汤国忠认为其并非姚永国雇主的辩论意见,因姚永国的工作内容、报酬均由汤国忠决定,且汤国忠从江建辉处按运输原木材积所获费用包含装卸费,装卸费作为汤国忠运输成本的一部分,如何支出由汤国忠决定,该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江建辉认为姚永国早已治疗终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姚永国所受伤情仍需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其治疗目前尚未终结,该项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永国要求汤国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国各项损失共计61628.83元;二、驳回原告姚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3801元,由原告姚永国负担1578元,由被告汤国忠负担673元,由被告江建辉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