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徐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波,王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32号原告: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帆,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波,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琼,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投资公司)与被告徐波、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王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为归还石棉农村信用社的到期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月,月利率2%。由于二被告归还借款后,未能继续获得石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支持,二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了600,000的借款本金和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波未作答辩。被告王琼未作答辩。原告瑞丰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手机通话记录、电话缴费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以及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和自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有效证据的规定,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用于归还石棉农村信用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乙方于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当期执行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尾部甲方处除二被告签名外,还加盖有石棉县三兴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600,000元借款本金和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被告徐波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7月后开始还款,争取12月底还清借款。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虽加盖有石棉县三兴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也签有二被告的名,从收款和出具还款计划等行为看,《借款合同》是由二被告在实际履行,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石棉县三兴有限责任公司应不应担责,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对其并未主张,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王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被告徐波、王琼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其中原告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7044元,由被告徐波、王琼支付给原告雅安瑞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力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