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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解建立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立,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160号原告:解建立,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解建立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立到庭,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张勇向原告解建立借款7万元,当时被告张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勇索要借款,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据一张,未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张勇向原告解建立微信转账0.2万元借款本金,又因解杨军下欠被告张勇0.2万元,被告张勇让解杨军给原告解建立装修房屋抵了0.2万元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勇现下欠原告本金为6.6万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勇索要,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9月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的7万元借款借据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张勇向原告解建立借款7万元,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勇索要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据,未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勇共向原告偿还了0.4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勇向原告解建立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勇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张勇共向原告偿还了0.4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建立借款本金6.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