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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中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田,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台营派出所在对被告人李中田家进行检查时,在其家后院车棚内当场查获两支自制枪支以及两瓶火药、一瓶钢珠、底火九个。两支枪支是李中田父亲去世时所遗留,李中田发现后放于自家车棚内并使用过。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属于枪支,另一支属于依靠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中田供述、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中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田供认被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台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中田家后院车棚内当场查获李中田存放的两支火药枪及两瓶火药、九个底火、一瓶钢珠。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中一支属于依靠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另一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中田供述,家里查获的两支枪是父亲遗留下来的,一直没上交,秋天的时候拿着枪去自家果园放枪吓唬鸟去着,回来后把枪放到自家的棚子里了。枪不打子弹,就打火药、钢珠。钢珠是自行车轴承上的,火药是过年的时候买的高升炮,把炮皮弄开,把里面的药弄出来装到小塑料罐里的。2.检查笔录证实从李中田家后院车棚内发现两支火药枪以及两瓶火药、一瓶钢珠,底火九个。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其中一支属于依靠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另一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属于枪支。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中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审 判 员  姚新平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