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劲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劲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劲江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9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3日,工商总局对胡劲江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函》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工商复字〔2016〕4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工商总局已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工商复字〔2016〕44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40号复议决定),上述决定查明胡劲江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的举报不属于该会职责范围,同时该会向胡劲江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函》,将有关情况告知,并无不当。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胡劲江不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函》,并以此为由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胡劲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举报事项未作出立案决定的行为,对胡劲江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造成不利影响。故胡劲江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工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胡劲江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胡劲江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行贿手段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估价资格违法”,同时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吊销营业执照,并将该公司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吊销一级估价资质证书。7月18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胡劲江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函》,告知胡劲江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该委监管范围。8月15日,胡劲江就该告知函向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告知函违法,并责令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胡劲江提起的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罚。8月18日,工商总局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8月23日,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胡劲江。8月30日,胡劲江签收。另查,2016年8月16日,工商总局作出第440号复议决定,该决定系针对本案胡劲江不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行为所提复议申请作出,结论为驳回胡劲江的复议请求。胡劲江不服该复议决定,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处于审理当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胡劲江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为实质上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其认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未依其请求对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资格、营业执照作出吊销等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估价机构资质作为行政机关赋予有关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许可,其目的在于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的正常秩序以及不特定公众的正当利益。估价机构的营业执照系行政机关核准企业登记注册后所发证照,其目的在于确认企业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二者均不为胡劲江个人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对胡劲江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工商总局是否履行对上述许可或执照进行处理的职责亦不会侵犯胡劲江的合法权益。故胡劲江与其所复议之不履责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工商总局据此对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胡劲江以其被强拆之房屋系由其举报之评估机构评估为由主张利害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对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胡劲江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劲江的诉讼请求。胡劲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工商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立案告知函》、送达挂号信扫描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胡劲江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为实质上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对该复议申请内容,工商总局之前已作出第440号复议决定驳回了胡劲江的复议请求,故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对该复议申请内容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胡劲江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对胡劲江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法可以裁定驳回。但考虑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胡劲江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综上,胡劲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劲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