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陶红与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82行初84号原告陶红,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施家湾58号,现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建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不服被告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张家港土储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582行初18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陶红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陶红的起诉。原告陶红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5行终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红,被告张家港土储中心负责人许晓明、委托代理人金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7日,张家港土储中心对于陶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为“贵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至今未发放的原因为: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一栏出现两个名字(蔡明阳、陶红),按房产交易所新规定,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一栏只能是一个人的名字;该协议书因安置户型超标,并于2012年公示纠正,至今该协议未审核通过,已退回拆迁实施单位。因此我中心无相关信息可以公开,具体事宜你可以向拆迁实施单位(合力公司)咨询。如不服本告知,您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陶红诉称,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申请获取了张家港土储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为:贵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至今未发放的原因为: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一栏出现两个名字(蔡明阳、陶红),按房产交易所新规定,协议书“被拆迁人”一栏只能是一个人的名字;该协议书因安置户型超标,并于2012年公示纠正,至今该协议未审核通过,已退回拆迁实施单位。因此我中心无相关信息可以公开,具体事宜你可以向拆迁实施单位(合力公司)咨询。原告认为,通过上述答复可知协议确实存在,虽已退回拆迁实施单位,但被告作为拆迁人有向原告公开的职责;答复称协议书因安置户型超标于2012年公示纠正,对于是否公示,被告并没有证明,原告也不知晓。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的申请不属于第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陶红提供证据: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家港土储中心辩称:1、答辩人已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作了书面答复。2、答辩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无违法之处。3、本案涉及的信息公开,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因为答辩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同时,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安置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向拆迁实施单位(合力公司)直接索要。综上,原告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张家港土储中心提供证据:1、(2016)张行复第9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根据决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要求我单位就原告提出的信息进行答复。2、2016年2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和公开的程序无异议,答复内容有异议,如下:1、答复书称该协议书因安置户型超标,并于2012年公示纠正,原告认为公示的特征是公开性,而作为相对人的原告竟一无所知。2、答复书还称至今该协议未审核通过,已退回拆迁实施单位,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拆迁主体,在审核工作中获取了原告的协议,既然被告已获取,那么协议未审核通过不能成为不向原告提供的理由,相反协议未审核通过已退回实施单位,应当退回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告知书我方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给予了答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陶红以邮件方式向张家港土储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张家港市杨舍镇范庄村6组58号蔡明阳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邮件于2015年12月5日妥投。因张家港土储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陶红于2016年1月14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张家港土储中心未在法定时间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张家港土储中心依法全面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6年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张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家港土储中心未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张家港土储中心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陶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2月17日,张家港土储中心对于陶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为“贵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至今未发放的原因为: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一栏出现两个名字(蔡明阳、陶红),按房产交易所新规定,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一栏只能是一个人的名字;该协议书因安置户型超标,并于2012年公示纠正,至今该协议未审核通过,已退回拆迁实施单位。因此我中心无相关信息可以公开,具体事宜你可以向拆迁实施单位(合力公司)咨询。如不服本告知,您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陶红于2016年2月19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陶红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陶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提起起诉。审理中张家港土储中心确认,张家港土储中心委托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与陶红、蔡明阳(夫妻)就陶红、蔡明阳所拥有的位于范庄村6组58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没有交付陶红、蔡明阳。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一、本案的争议之一是张家港土储中心是否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二款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六条规定: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第十条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收购的土地;(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储备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职能是土地储备及供应,其在土地储备工作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是涉及土地储备信息的公开主体。二、本案争议之二是张家港土储中心是否拥有原告申请的信息。本案中张家港土储中心委托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陶红、蔡明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实,张家港土储中心系委托方,该协议应由张家港土储中心保存,其在答复中称无此信息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争议之三是该信息是否应向陶红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张家港土储中心与陶红、蔡明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并未将该协议交付陶红、蔡明阳,而是单方保管,该协议的签订人陶红、蔡明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张家港土储中心公开该协议要求正当,符合其需要。四、原告陶红的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综上,张家港土储中心作出的答复违背事实,应予撤销,并向原告陶红公开该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陶红公开张家港土储中心与陶红、蔡明阳于2012年2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土储中心负担。该费原有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孙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