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陈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陈荷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94号原告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陈荷娟,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文利诉被告陈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19日分两次付款,以淘宝账号“kkkwwwnnnk8”在被告淘宝店铺“保健品成人性用品口服”处购买了一批“万艾可”总货款9000元。被告包邮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以及2016年10月19日由优速快递发货,单号分别为518097912613以及518097912604。被告在涉案产品销售网页没有对批准文号,电子监管码这些进行说明和展示,而收到药品后,该产品包装盒的说明书有如下内容:Pfizer万艾可,100毫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527。服用后无效果原告致电到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核查到万艾可为处方药,为国产化学药品,其中“国药准字H20020527”为50mg规格的万艾可,“国药准字H20020528”为100mg规格的万艾可,被���交付的是100mg的,批准文号应该是“国药准字H20020528”但产品说明书上是“国药准字H20020527”,另外涉案产品无电子监管码及检验合格证,且经过致电得知,正品的万艾可的包装盒上都有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标示,而涉案产品没有,正品的包装上还有防伪标示,在变换角度时可以看到商标Pfizer和VIAGRA相互出现,而涉案产品只有Pfizer。向被告申请了假货退货退款,被告已退回货款。综上,涉案产品应为假冒正品万艾可包装,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的假药。被告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6条,第16条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4条,第8条,第20条,第48条,55条等条款原告有权索赔。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9000元,并赔偿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7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淘宝网络ID“微信×××”的注册经营者。2016年10月18日及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付款以淘宝账号“kkkwwwnnnk8”在淘宝店铺“保健品成人性用品口服”处购买了600盒“万艾可”,合计9000元。被告包邮优速快递发货,单号518097912613及518097912604。2016年10月19日及2016年10月20日,该产品被签收。另查,标的产品的实物图片,其包装盒上为“100mg,批准文号为H20020527”。被告系涉讼产品网上销售店之经营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打印页,以证明本案实际产品外包装上的批准文号与网站上对应的批准文号不一致。属于假冒产品,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相应交易快照截屏及产品实物照片,原告收取货物的录像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的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标的产品系网络方式销售的商品,其销售页面列明之产品功效与用途应属药品,而标的产品实物上的批准文号与实际上的批准文号不一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标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销售标的产品构成欺诈。原告主张按货款的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提交有利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荷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利赔偿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