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勋与石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勋,石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614号原告:郑勋,女,生于1983年8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石裕华,男,生于1957年11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郑勋与被告石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裕华归还原告郑勋借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2012年8月至9月,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数次通过银行转款合计18000元给被告。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却迟迟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现在居住存在问题,生活也较为困难,也不能从父亲那里得到温暖。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2014年7月,石裕华向郑勋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勋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8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裕华向原告郑勋借款18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郑勋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条约定的还款最后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截止目前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就放弃了对借条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被告石裕华在出具借条后,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向本院提出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原告郑勋请求被告石裕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勋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石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