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顺均与陈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顺均,陈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042号原告:欧顺均,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元,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小平,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原告欧顺均诉被告陈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元,误工费7333.33元,餐饮费与交通费500元,调档费500元,财产损失2650元,共计11859.33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陈小平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元、被告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陈小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3省道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桥街交叉口附近(红绿灯路口未到)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由欧顺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以及欧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平承担全部责任,欧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復元医院多次治疗,2016年9月18日医院诊断继续休息二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6元,误工费44天×87.61元/天=3854.84元,合计4730.84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小平垫付1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小平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可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与交通费、财产损失、调档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欧顺均4730.84元,其中4130.84元支付给原告欧顺均,其余600元支付给被告陈小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