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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蔺建军、李香春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建军,李香春,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563号原告:蔺建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青,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春,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青,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崔兴沽村。经营者:邱瑞广,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建军、李香春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以下简称“鑫源游泳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蔺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韩柳青,原告李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韩柳青,被告鑫源游泳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建军、李香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528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4时45分左右,二原告之子蔺泽锐与其亲属到邱瑞广经营的鑫源游泳中心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蔺泽锐发生溺水,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蔺泽锐在游泳过程中,鑫源游泳中心未配备救生人员在岗巡视,导致错过了最佳的救生机会。鑫源游泳中心并未取得危险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属于违法经营。蔺泽锐生前身体健康,擅长游泳,此次溺亡与鑫源游泳中心未配备救生员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鑫源游泳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属于违法经营,蔺泽锐为独生子,其因此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鑫源游泳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鑫源游泳中心辩称,蔺泽锐在鑫源游泳中心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其违反了《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严禁跳水的规定,并且蔺泽锐患有不适合游泳活动的疾病,蔺泽锐应对其溺水负主要过错,鑫源游泳中心负次要过错,鑫源游泳中心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主张的殡仪服务费与丧葬费属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据证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天津市社保卡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死亡推断书,会议纪要,监控录像内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蔺泽锐工作单位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蔺泽锐生前未向单位请过病、事假。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蔺泽锐与其工作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该《证明》所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方提交的天津市社保就医查询单,证明蔺泽锐生前仅因过敏性鼻炎就医。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蔺泽锐在上海入医疗保险,在天津治疗存疑。经审查,该社保就医查询单是查询蔺泽锐生前在天津范围内的就医记录,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统计资料、游泳场所水温记录和消毒情况记录,证明事发游泳馆游泳人数以及游泳池水温消毒符合要求。原告方对其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救生员的配备情况,证明被告经营的游泳场所配备了救生员。原告方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只是提交了1名救生员资格证书,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规定,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5.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原告方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前被告对蔺泽锐尽到警示告知义务。6.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留存蔺泽锐尸检申请书记录,证明蔺泽锐尸检超过法定时限。原告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蔺泽锐尸检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经审查,该尸检申请书留存于公安机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蔺泽锐尸检超过法定时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下午14时45分许,蔺泽锐与其亲属姜福新、姜楠前往邱瑞广经营的鑫源游泳中心游泳,并于14时54分许从该泳池深水区池边跳入泳池,蔺泽锐游至该游泳池水深约1.7米处附近发生溺水,后姜福新发现蔺泽锐溺水后求救呼喊并和其他游泳者以及该泳池工作人员孟庆海,于14时58分许将蔺泽锐拉出水面,并在泳池边上进行施救,15时04分许持有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的崔少武等人赶至现场继续对蔺泽锐进行抢救,其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蔺泽锐于15时13分许被救护人员放入担架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该医院于当日16时25分宣布蔺泽锐死亡。2017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崔少武、孟庆海进行了询问,崔少武称事发当日下午前往鑫源游泳中心面试求职该游泳馆救生员,在求职过程中发现蔺泽锐溺水并现场参与了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孟庆海称其为鑫源游泳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看管泵房及泳池巡视,在发现蔺泽锐溺水后拿长棍将蔺泽锐拉出泳池,并称事发时只有其本人巡视,未看到救生员。事发后,本区茶淀街道办事处会同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蔺泽锐系天津市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29周岁,蔺建军、李香春分别系蔺泽锐父亲、母亲,即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蔺泽锐系高中学历,生前就职于三凯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鑫源游泳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游泳服务等,并于2015年7月5日对外经营。事发时泳池面积为800平方米(16米×50米),并配备了若干入水扶梯,深水区到浅水区的水深为2米至1.4米。事发时,鑫源游泳中心并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备案,也没用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又查明,本案呈诉前2017年1月30日,蔺建军、李香春曾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蔺泽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案呈诉后2017年2月16日、2月21日李香春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确认蔺泽锐死亡原因。因双方意见不一,公安机关并未进行相应的鉴定。本案呈诉后,蔺建军、李香春申请法院对蔺泽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蔺泽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同时在“分析说明”记载蔺泽锐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硬化症,管腔狭窄Ⅰ-Ⅱ级。蔺建军、李香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鑫源游泳中心后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释明,鑫源游泳中心就蔺泽锐尸检时限、心脏重量是否超重、蔺泽锐能否排除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溺水可能性、鉴定意见书记载蔺泽锐患有自身疾病能否造成急性心律不齐或衰竭以及日常生活是否存在表现等事宜提出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鑫源游泳中心提出的上述问题,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答复函》,《答复函》主要意见为:1.尸体存放时间不影响法医根据法医学原理针对特定问题作出相应判断;2.蔺泽锐心脏较正常值重,但无依据证明心脏偏重即为病态;3.不能完全排除死者蔺泽锐急性心力衰竭可能,但病理改变不能证实;4.鉴定意见书记载蔺泽锐患有自身疾病运动较静止状态更容易发生心肌缺血、梗死,这种自身疾病日常生活中可以无异常表现,但剧烈运动情况下可能发现心前剧痛、憋闷等情况。鑫源游泳中心收到该答复函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案庭审结束后,蔺建军、李香春申请对鑫源游泳中心经营者邱瑞广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街××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蔺建军、李香春为此支付保全费用4520元。本院认为,蔺泽锐在鑫源游泳中心经营管理的游泳场所溺水死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蔺泽锐、鑫源游泳中心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鑫源游泳中心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公布的《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之一。《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该条规定,鑫源游泳中心在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前提下,经营游泳服务应属违法。另外,蔺泽锐在接受鑫源游泳中心的游泳服务时发生溺水,鑫源游泳中心当时没有正式巡视员、救生员在岗,深水测试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未落实到位,在蔺泽锐发生溺水的第一时间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对蔺泽锐溺水死亡的后果,鑫源游泳中心负有主要过错。另一方面,蔺泽锐作为健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自身的身体状况并意识到游泳存在的风险。因蔺泽锐患有冠状动脉硬化症,管腔狭窄Ⅰ-Ⅱ级,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函,该病症可能不适合运动尤其是剧烈运动,而且本次事发在冬季,蔺泽锐在热身时间不足两分钟的情况下从深水区域入水出发,没有选择相对安全的扶梯入水方式,更容易导致危险的发生。因此,蔺泽锐存在疏忽大意,对潜在的危险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鑫源游泳中心、蔺泽锐均存在过错,本院在双方过失相抵的情况下,确认蔺泽锐、鑫源游泳中心的过错比例为3:7,鑫源游泳中心承担蔺泽锐死亡后果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蔺泽锐担负。对于鑫源游泳中心提出蔺泽锐因自身原因导致溺水,蔺泽锐应负主要责任,鑫源游泳中心安全保障不到位只应负次要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蔺建军、李香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蔺泽锐为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其死亡时年龄,死亡赔偿金确认34101元/年×20年=682020元。2.丧葬费。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确认29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蔺泽锐溺水死亡,根据侵权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754元。5.交通费。根据往返距离、处理丧事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殡仪服务费。该项费用已被丧葬费所包含,属于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保护。7.误工费。因处理丧事事宜势必造成误工,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酌情考虑为3人10天,误工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3人×10天=3246元。8.鉴定费。该损失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数额确认为13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80684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鑫源游泳中心按照上述过错比例赔偿780684元×70%=54647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蔺建军、李香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6478.8元;二、驳回原告蔺建军、李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蔺建军、李香春担负151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担负2894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蔺建军、李香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郭长稳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艳辉书 记 员  冯 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