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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邱锦平与刘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锦平,刘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民初318号原告:邱锦平,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现住永德县。被告:刘勇,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永德县。原告邱锦平诉被告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锦平、被告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锦平诉称:2016年3月7日下午14时,原、被告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的大货车挡了其道路通行,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案发后,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被告刘勇殴打原告邱锦平的事实。经永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左手第2近侧指关节脱位,予夹板固定等治疗。原告到永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1.1元。2016年6月30日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伸指肌腱损伤。2016年8月23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锦平休息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1元;2、误工费:20326.2元(60日×338.77元/天);3、护理费:10163.1元(30日×338.77元/天);4、营养费:1500元(30日×50元/天);5、鉴定费:1680元;共合计经济损失3402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第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承担诉讼费;第三,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事实是被告正在和货车司机协商,邱锦平便冲上来打被告及其妻子,被告始终未动手打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及妻子的安全,就主动打电话报警,而邱锦平在派出所民警来了以后还在辱骂被告。这件事情检察院也已明确不起诉。被告向法院申请到派出所调取监控,一看监控就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永德县医院DR扫描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手指受到伤害;证据3,医疗费、检查费单据9份3页,欲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治疗费351.1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页,欲证明2016年8月23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锦平休息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1680元;证据6,永公(德党)鉴通字A〔2016〕38号鉴定通知书1份1页及永公(德党)鉴通字〔2016〕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页,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证据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3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刘勇对证据2、3、4、5、6、7的来源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称被告始终未动手攻击、伤害原告,原告的伤系自己造成。被告刘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永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情也不是被告造成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针对被告的刑事责任不起诉,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该组证据系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向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的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勇的询问笔录1份4页及讯问笔录1份5页;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邱锦平的询问笔录二份9页;第三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勇妻子李菊娥的询问笔录1份4页;第四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颜家才的询问笔录1份3页;第五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平超的询问笔录1份3页;第六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吴文专的询问笔录1份3页;第七组证据是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当庭播放)。上述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当庭宣读涉及本案内容的部分,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原告邱锦平对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记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称被告刘勇及其妻子李菊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证人颜家才的陈述也不真实、证人平超是被告刘勇的老乡、其所陈述的原告手指之前就有伤的内容不实,对证人吴文专的证实无异议。被告刘勇质证后对六组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予以认可,除第二组证据邱锦平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五组证据及在场证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系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不同角度的进行当庭播放后,经原、被告当庭观看后质证,原告邱锦平对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称第一段视频角度不对,未拍到被告打原告,第二段视频公安机关未提取到开始打斗部分,也未拍到被告打原告的内容。被告刘勇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七组证据是在原、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后,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提供的还原案件事实的相关材料,故予以认定及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原告邱锦平与被告刘勇同在永德县德党镇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2016年3月7日下午14时,原告邱锦平家在原被告商铺之间的通道上停放大货车下货,被告认为原告家货车挡了其道路通行,要求货车驾驶员将正在下货的大车移开,货车移开后被告刘勇将其面包车开到货车此前停放的地方,因原告运货的大车无法倒回来继续下货而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邱锦平有攻击被告刘勇的冲动和行为,均被在场的李菊娥、颜家才、平超、吴文专及货车司机及时有效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刘勇报了警,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平息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邱锦平的左手第2近侧指关节受伤,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构成轻伤二级,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因认定本案被告刘勇故意伤害原告邱锦平证据不足,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永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邱锦平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锦平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原告在此过程中共支付治疗费351.1元,鉴定费1680元。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并造成各项损失34020.4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自己始终是受害者,从未动手攻击原告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时请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通道问题发生争执,本应理智协商解决,不应让矛盾升级并引发肢体冲突。本案经法庭调查、辩论并当庭观看调取的监控视频,所有在场的证人证词及监控录像内容都无法证实被告刘勇殴打原告邱锦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勇伤害其手指,反之,在整个监控录像中看到的是原告积极、主动的想攻击被告,被在场人员极力劝阻下才避免了更严重的损害发生。在此过程中,原告的手指排除不了自己的冲动行为所伤或拉劝人员劝阻过程中所伤,也鉴于此,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才决定不起诉本案被告刘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勇在争执过程中未主动攻击、伤害原告邱锦平,即使有肢体接触也处于防卫的角度所致,未发现有过当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引起冲突,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且因被告刘勇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自动撤回要求原告邱锦平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的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邱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