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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国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国定,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暂住本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学坤、被告人章国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章国定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怀古路94号附近人行道上自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尾部货栏左侧与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施某发生碰撞,致施某倒地后又遭该车碾压,造成施某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章国定让其妻子刘某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甬(公)交[海曙]认字[2017]第3302032017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国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章国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国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国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国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国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国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