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友诚与叶明香、林有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诚,叶明香,林有限,陈艺,杨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156号之一原告:叶友诚,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香,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有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卫东,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叶友诚与被告叶明香、林有限、陈艺及第三人杨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叶友诚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叶友诚所提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友诚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叶友诚承担,款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审 判 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小 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