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连诉被告毛万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连,毛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46号原告:邓玉连,男,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万平,男,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原告邓玉连诉被告毛万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69582.2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从事水泥经销的个体商贩,被告从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威远西南水泥和共华水泥,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89582.2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下欠169582.2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毛万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玉连水泥款人民币189582.20元,提货地点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威远县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之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款,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9582.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玉连支付货款1695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万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