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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岳县投资促进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1幢2楼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7748119XN。��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盾,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广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21708912216Y。法定代表人:聂瑞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辉,安岳县投资促进局纪检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盾,被上诉人安岳县投资促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辉、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偿还上诉人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6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1525元。事实和理由:1.安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印发给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AYCG(2014)016号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安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委托公开招标采购广告牌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和AYCG(2014)016号采购文件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贵公司被确定为本次采购第一包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为114.352万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代为支付了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广告发布费”的事实,庭审中安岳县投资促进局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事实并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合同主体招标委托人是安岳县投资促进局。2.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去函向安岳县投资促进局申请续租及提前招标事宜,该局多次口头明示上诉人继续为该户外广告宣传,公司为此支出成本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应当返还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均能证明《户外广告合同》主体确属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一审法院认定其不适格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当得利,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请求返还所受损失于法有据。安岳县投资促进局答辩称:缔结合同的是四川省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且都没有与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缔结2015年的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偿还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之债65万元;2.判决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偿还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之债6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1525元;3.判决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偿还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理利润130000元、劳务成本70000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安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采购广告牌项目。同月,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四川省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一、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单立柱喷绘画面户外广告1.广告发布媒介为:成渝高速成都段(0公里)户外钢架单立柱单面广告牌、成渝高速成都段(15.2公里)横跨高速路面钢结构三立柱双面广告牌;2.合同期限:共壹年(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9日);3.发布价格:¥1143520元/年;4.钢架单立柱总高不低于18米。二、广告规格1.钢���单立柱广告牌:长16米×高8米×1面=128平方米;2.钢结构三立柱广告牌:35.2米×5.05米×2面=355.52平方米。三、制作要求镀锌板作基层,高精度喷绘布画面。四、广告总费用1.广告发布费用为¥1143520元/年;2.总费用包含场租、材料费、人工费、办理发布审批手续所需费用及税费、保险、清洁、维护、喷绘画面制作费、安装费及发布费等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在此总费用外支付任何费作。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广告费总额的10%,即¥114352元;2.在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费总额的40%给乙方,即¥457408元;3.在广告发布期结束前60日内支付广告费余款50%,即571760元。此外,合同还对广告制作、质量要求、广告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户外广告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的制作、安装和发布工作,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代为支付了2014年度广告发布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岳县投资促进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诉争的《户外广告合同》系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虽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设立该办公室的人承担。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是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设立人,故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过程中,四川���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具有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原告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关于《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成渝高速成都段15.2KM大型龙门架广告情况说明》的复函(复��件),拟证明合同在2015年6月9日履行完毕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上诉人还在按合同履行。2.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原件),拟证明合同期满后仍履行了部分合同。3.网上于2014年6月3日16:30发布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广告牌项目公开招标结果预公告,拟证明招标、支付款项都是被上诉人安岳县投资促进局。经安岳县投资促进局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评议认为,1.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于2016年11月30日关于《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成渝高速成都段15.2KM大型龙门架广告情况说明》的复函只是证明了对双方已全部履行《户外广告合同》权利义务的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仍在按此合同履行。2.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证明了安岳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了7680元给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附言说明是安岳县投资促进局更换画面费;虽付款时间在2015年6月9日之后,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合同期满后的更换画面费用,亦不能成为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3.网上于2014年6月3日16:30发布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投资促进局广告牌项目公开招标结果预公告证明了该局对招投标广告牌项目的结果,与一审出示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岳县投资促进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用6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1525元?本案诉讼来源于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因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办公室的主体承担;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是安岳县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设立人,亦不是诉争的《户外广告合同》的相对方。故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之间具有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安岳县投资促进局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四川省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退还上诉人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省天下精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受理费1061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梅 波审判员 刘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