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刚与白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白德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690号原告郭刚,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德军,男,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郭刚与被告白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被告白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刚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白德军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归郭刚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郭刚作为承包人,白德军作为发包人,承包了白德军有承包经营权的4.1公顷土地,流转期限共17年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公顷2000元,合计8200.00元给付了白德军。依照合同约定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现该地块被政府征用,被告提出异议故诉至法院。白德军辩称,可以退还剩余承包费,郭刚现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5月6日,白德军与郭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面积4.1公顷,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共计承包费价格为8200.00元(已履行),该合同在乡政府备案,履行至2017年1月,因通榆县政府印发了《通榆县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生态移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双方遂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七条“承包期内,因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土地被征用,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国家按有关规定给的经济补偿款给乙方。”,焦点是郭刚能否诉请确认全部款项归其所有。证据1、《通榆县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生态移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对移民耕地采取租赁形式,订立耕地退耕租赁协议,是白德军与第三人通过约定产生的合同之债,与采取国家征收的方式所产生的用益物权有本质区别。无证据证实白德军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协议并获得相应价款,仅仅是可期待的利益,能否获得租赁费和得到多少都处于不确定状态。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的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不同,备案的是白德军平均承包的土地,记载土地面积34.4亩,地块5块;流转合同签订的是两块土地,总面积4.1公顷,无论是土地面积、块数、地点存在很大的差异,导致本案郭刚的承包地到底位于何处出现矛盾,郭刚未提供相应证据解释这种差异如何产生的。3、无论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还是租赁费,将来都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合同约定如果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那么对第三人无约束力,郭刚依据合同只能对白德军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郭刚和白德军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标准可以事先约定,但对案外人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而且标准是可以计算并且是明确的,其本质是合同内双方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郭刚要求确认白德军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白德军解除合同违约,并已经获得了合同中约定的利益,在白德军可期待的权利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郭刚的确认之诉既可能侵犯第三人权益,又不属于其依据合同行使权力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