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丁建清、易爱军、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丁建清,易爱军,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帅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勇,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丁建清,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爱军,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刁明运,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竹飞,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付华来,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娟,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丁建清、易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借款合同,被告丁建清、易爱军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本息合计2025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00元)及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甲方(即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9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发放借款20万元,该借款至2017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丁建清、易爱军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丁建清、易爱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84.52元(含罚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丁建清、易爱军名下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湘0281民初1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丁建清、易爱军名下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丁建清、易爱军应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2、被告付华来、陈娟、刁明运、张竹飞应否对被告丁建清、易爱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丁建清、易爱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立即终止借款合同,被告丁建清、易爱军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娟、付华来、刁明运、张竹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借款均在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后,被告丁建清、易爱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也未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丁建清、易爱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丁建清、易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5084.52元,合计205084.52元,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刁明运、张竹飞、付华来、陈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建清、易爱军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08元,由被告刁明运、张竹飞、陈娟、付华来、丁建清、易爱军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兰文勇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人民陪审员  喻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