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济宁蓝天物贸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济宁蓝天物贸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机械产业园有限公司,济宁天豪煤业有限公司,马群,张庆美,山燕飞,马雪梅,王振田,张秀凤,王建国,马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75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小郝村。组织机构代码:76098491-1.法定代表人:马群,董事长。被告:济宁蓝天物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177799-6法定代表人:张庆美,董事长。被告:山东中奥机械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4337808-X法定代表人:王振田,董事长。被告:济宁天豪煤业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李堂村。组织机构代码:06043993-9.法定代表人:山燕飞,董事长。被告:马群,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庆美,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燕飞,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马雪梅,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振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秀凤,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马现华,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煤业)、济宁蓝天物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贸)、济宁天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煤业)、山东中奥机械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王建国、马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煤业、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王建国、马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群力煤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等406597.62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建国、马现华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群力煤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济宁银行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国、马现华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尚未清偿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群力煤业、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王建国、马现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群力煤业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个人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国、马现华自愿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展期协议及展期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群力煤业签订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8日,各保证人均承诺对该笔借款延期担保;4、贷款账户明细、本息详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597.62元;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2400元。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借款及保证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建国、马现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群力煤业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30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市中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前营居委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018**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群力煤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群力煤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9.0‰;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同日,被告蓝天物贸、中奥机械、张庆美、马群、王振田、张秀凤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限因原告向群力煤业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庆美、马群、王振田、张秀凤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2015年7月27日,被告天豪煤业、山燕飞、马雪梅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被告山燕飞、马雪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群力煤业银行账户内。2015年7月14日,被告群力煤业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7月27日,被告群力煤业、中奥机械、蓝天物贸、天豪煤业、马群、王振田、张庆美、山燕飞、王建国、马现华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贷款延期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等仍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内容。此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597.62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群力煤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国、马现华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597.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0‰,约定逾期加收50%的利息,逾期利率为月13.5‰,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7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抵押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群力煤业、蓝天物贸、天豪煤业、中奥机械、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王建国、马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06597.62元(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三、被告济宁蓝天物贸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天豪煤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机械产业园有限公司、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018**号)项下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建国、马现华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济宁群力煤业有限公司、济宁蓝天物贸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天豪煤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机械产业园有限公司、马群、张庆美、张秀凤、马雪梅、王振田、山燕飞、王建国、马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程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继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兴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