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宝华诉张长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华,张长虹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初456号原告:杨宝华,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虹,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宝华与被告张长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杨宝华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华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8元,由原告杨宝华负担。审 判 长 金 成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