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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贝贝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贝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贝贝,无职业。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贝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5-1号131室内,被告人付贝贝用酒瓶打伤被害人尹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付贝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贝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贝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贝贝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贝贝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贝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