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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文彬与郑万瑞、王新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乡县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梁文彬,郑万瑞,王新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西乡县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乡煤矸石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杨河镇李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45902729293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文彬,男,汉族,1950年8月23日生,住乾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万瑞,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生,住乾县,农民。被执行人:王新社,男,汉族,1965年7月3日生,住乾县,农民。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不服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乾县法院)(2017)陝0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和、赵君儒及申请执行人梁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锋英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结束。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称,乾县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没有依据。乾县法院(2017)陝0424执��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乾县法院(2017)陝0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梁文彬称,乾县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文彬与被执行人郑万瑞、王新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乾县法院作出的(2016)陕042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判决,郑万瑞、王新社应当偿还梁文彬8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2250元。该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郑万瑞、王新社迄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乾县法院在该案执行中,认定被执行人郑万瑞在西乡煤矸石��司有投资款400000元,西乡煤矸石公司有将该笔投资款400000元返还给被执行人郑万瑞的可能。因此,乾县法院作出(2016)陕0424执35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的银行400000元。西乡煤矸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乾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西乡煤矸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作出(2017)陝0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西乡煤矸石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冻结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西乡煤矸石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梁文彬与被执行人郑万瑞、王新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乾县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西乡煤矸石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缺乏依据。乾县法院(2017)陝0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继飞审判员  陈寒瑛审判员  罗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家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