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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668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号楼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47年7月20日生,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