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原告胡爱香、叶圣保、欧阳安松、汪钟彭、曾宝华、曾春茂、周益贵、朱祥云与被告邵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香,叶圣保,欧阳安松,汪钟彭,曾宝华,曾春茂,周益贵,朱祥云,邵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24号原告:胡爱香,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叶圣保,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欧阳安松,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汪钟彭,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曾宝华,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曾春茂,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周益贵,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朱祥云,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胡爱香、叶圣保、欧阳安松、汪钟彭、曾宝华、曾春茂、周益贵、朱祥云与被告邵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爱香等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香、叶圣保、欧阳安松、汪钟彭、曾宝华、曾春茂、周益贵、朱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584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八原告2014年受雇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昌宁高速A5标段务工,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据下欠八原告劳务工资584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劳务工资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邵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邵军在昌宁高速A5标段承包工程,胡爱香等八原告在其承包工地务工。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对务工应得劳务工资结算后,被告邵军向胡爱香等八原告书立了《昌宁高速A5标段(江苏江天)民工做工工资详细清单》一份,清单记载“曾春茂6000.00元;曾宝华7200.00元;欧阳安松7200.00元;周益贵53**.00元;夏薛苗5000.00元;叶圣宝13500.00元;胡爱香4000.00元;汪钟彭3200.00元;朱祥云70**.00元。合计58400.00元(伍万捌仟肆佰元整)”,清单中备注“以上款项在2015年2月10号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在备注内容下签字确认,同时备注了被告身份证号码。庭审中胡爱香等八原告陈述《昌宁高速A5标段(江苏江天)民工做工工资详细清单》中记载了夏薛苗5000.00元内容,但因在诉讼主张权利时未将夏薛苗5000.00元纳入权利主张范围,本案诉请的劳务工资实际数额为53400元;被告在《昌宁高速A5标段(江苏江天)民工做工工资详细清单》备注的还款计划和劳务工资结算内容均系被告本人2014年8月15日书立;被告在书立结算清单后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催收劳务工资无果后,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邵军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合计应开支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来看,能够证实胡爱香等八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2014年8月15日书立的《昌宁高速A5标段(江苏江天)民工做工工资详细清单》应视为原、被告对劳务工资的结算,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结算清单中备注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在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胡爱香等八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故胡爱香等八原告主张被告邵军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昌宁高速A5标段(江苏江天)民工做工工资详细清单》中虽记载包括夏薛苗9人劳务工资合计58400元,但经计算本案胡爱香等八原告劳务工资实际数额为53400元。据此,被告邵军依法应向胡爱香等八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欠款53400元。原告同时提出被告从支付劳务工资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被告邵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工资的违约行为给胡爱香等八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支付劳务工资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以胡爱香等八原告各自应得劳务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爱香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支付叶圣保劳务工资13500元;支付欧阳安松劳务工资7200元;支付汪钟彭劳务工资3200元;支付曾宝华劳务工资7200元;支付曾春茂劳务工资6000元;支付周益贵劳务工资5300元;支付朱祥云劳务工资7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分别以胡爱香等八原告应得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邵军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忠诚审审员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