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海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月3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有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时6分许,被告人官某酒后驾驶青AY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海镇西海大街盛源电器门口被西海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3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才仁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