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祯诉被告王华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祯,王华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375号原告赵国祯,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赵家营村人,居民,现居定襄县晋昌大街晴天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被告王华杰,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西河头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城南小区2号楼8单元401室。原告赵国祯诉被告王华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祯诉称,2014年8月,被告承包屠宰场时,原告父亲赵书明投资入股15万元,被告向赵书明出具收条一支。被告于2016年1月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父亲赵书明投资款9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8900元及逾期利息8210元(按照0.7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王华杰向赵书明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赵书明屠宰场入股金15万元,王华杰在收款人出签名、捺印。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华杰向赵书明出具欠条一支,载明:被告王华杰经营定襄屠宰场,原告父亲赵书明入股15万元,经营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后因王华杰挪用资金,欠赵书明本金15万元,利润13650元,合计16365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所欠投资款及收益,如逾期按月息1.2%计算。被告王华杰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王华杰于2015年11月22日在该欠条尾部补充以下内容:“保证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并签名、捺印。2016年1月25日,王华杰向原告赵国祯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因2014年8月20日合股投资承包定襄县南王屠宰场所欠赵国祯余款989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0.75%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王浩、张培昌的出庭证言,证明二位证人都曾从中协调过原、被告的投资款纠纷。经查原告赵国祯系赵书明之子。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收条、欠条各一支,被告在上述欠条、收条中签字、捺印,且有王浩、张培昌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赵书明将对王华杰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时,已通知了王华杰,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王华杰应依约履行偿还投资款的义务。另,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月息0.7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祯投资款98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0.7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5元,由被告王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闫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