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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758号原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薄其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韩伟盛(实习律师),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韩伟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投标文件规定,向被告账户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投标文件参与竞标。原告投标文件未被被告采纳中标,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也向被告账户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发布了《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城市供热中心项目直流系统设备招标文件》,文件载明:1、招标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2、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银行电汇。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供应商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6日,原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0元,并按约参与竞标,后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投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行为,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支付保证金即为对要约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依照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并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投标文件参与竞标,后未中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涉案项目开标时间、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支付利息以及自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