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褚永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北京安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芳,司高丰,北京安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393号原告:褚永芳,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高丰,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民。被告:北京安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南太务大街七巷九号。法定代表人:周晓花,该公司经理。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国杰,男,北京安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人: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理赔管理事业部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褚永芳与被告司高丰、北京安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司高丰、安鑫顺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国杰,人保顺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4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香醍花墅外,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司高丰头东尾西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严重,所驾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依法认定,司高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就诊于三河市医院急诊,后因伤势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呼叫120转至北京市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医治,实际住院28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病情稳定后又建议转专科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颌骨骨折情况。2017年3月27日,由北京协和医院收入院治疗3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经诊断,事故造成我颌面部多发骨折(上颌骨、下颌骨、鼻骨、颧骨、颞骨)、右眼球缺失、左眼球破裂、前颅底损伤……。目前,仍在医院治疗中,急需药费维持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10余万元,我的家庭已无力负担所需医疗费,为解医疗费的燃眉之急,诉至法院。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高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褚永芳的合理损失。褚永芳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的体检费21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们不予认可。事发当天,有笔其他费用1200元系急救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我们同意赔偿交通费1200元。此外,除交强险所承保医疗费以外,其他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司高丰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安鑫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高丰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司高���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4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香醍花墅外,褚永芳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司高丰头东尾西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造成褚永芳受伤严重,所驾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依法认定,司高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永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司高丰系安鑫顺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8日0时至2017年9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后,褚永芳先后就诊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协和医院、河北燕达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合计住院天数77天。经诊断,事故造成褚永芳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眼球缺失、左眼球破裂、前颅底损伤等,褚永芳目前仍在治疗中。故褚永芳诉至法院,要求司高丰、安鑫顺公司、人保顺义支公司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先行赔付。庭审中,褚永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7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71200元。褚永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3594.29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34794.2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司高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司高丰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褚永芳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褚永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人保顺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永芳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12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永芳医疗费156516元,以上共计1677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褚永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褚永芳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鑫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