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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孙大伟、刘雪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孙大伟,刘雪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537号原告:张玉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伟,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雪梅,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张玉峰诉被告孙大伟、刘雪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被告孙大伟、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骚扰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不得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居住、生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两被告自2017年3月份开始,经常频繁打电话骚扰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多次闯入原告家中,强行将原告的车钥匙、手机等物品抢走,给原告的车间大门锁门,给原告的车辆放气,跟踪原告,原告被迫将车辆停放在大桥派出所。原告数十次拨打110报警,大桥派出所多次出警。2017年6月14日,被告还到原告儿子的学校门口威胁、恐吓、跟踪原告的儿子,致使其精神恍惚。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居住、生活,现在原告及家人有家不能回,生活在惶恐之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两被告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当采取非法手段,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孙大伟、刘雪梅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违约在先,两被告去原告家中要账,并未实施过激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整理的2017年3月至7月原告拨打110的记录和2017年6月10日、6月11日五次拨打110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及其妻子曾九次拨打110报警,十七次拨打派出所的电话,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居住、生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多次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影响到原告及家人正常居住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欠被告债务未还(录音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6万元,被告称16万元是原告个人借的,原告还与案外人共同借款30万元),被告一到原告家中要账,原告就报警。因原告多次报警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有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定,单独的报警记录不能够证实两被告实施了影响原告居住、生活的侵权行为。2、原告根据通话详单整理的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不间断的给原告拨打62个骚扰电话,不包括未接通的电话,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逃避债务拒接电话,被告才多次拨打。因原告确系欠被告巨额债务未还,被告有理由通过电话予以追要,同时通话内容无法得知,仅凭两被告多次拨打原告电话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述通话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3、原告整理的2017年4月至7月双方发生争议的陈述,用以证明(1)2017年4月25日被告强行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车钥匙、手机、家里钥匙全部抢走,后经派出所协商,把手机返还给了原告,钥匙至今未返还的事实。(2)2017年6月9日早上被告刘雪梅不让原告的妻子上班,原告被迫拨打110,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妻子九点多才去上班。后原告开车到派出所协商,协商未果,原告欲离开时,两被告跟随原告,原告被迫将车辆停放在派出所。(3)2017年6月10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迫从家中离开,被告孙大伟追至楼下超市,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家中给原告关了门。(4)2017年6月13日、14日,两被告跟踪原告的儿子。(5)2017年6月15日两被告将原告家中电线剪断,2017年6月28日将原告车间门锁砸坏,2017年7月3日原告车间被盗,刑警队已经介入,正在调查中。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述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两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钥匙,手机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且已经返还。原告车间大门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砸的,原告家的电线也不是两被告剪断的,2017年6月10日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家中去。为查明事实,本院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调取证据,该所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提供了接警单六份、音像资料八段。公安机关出警查明的事实为:(1)2017年3月6日22时52分,原告张玉峰拨打110称因经济纠纷有人去家中要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家中无人。经了解,原、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到原告家中要账时双方发生口角,民警告知原、被告协商,尽快把钱还上或者到法院起诉解决。(2)2017年4月25日20时54分,原告妻子陈丽打110报警称,因经济纠纷,原告的朋友到家里闹事。民警出警到现场时,两被告已经离开,并把张玉峰手机拿走。经了解,两被告到原告家中要账发生口角,但未打架。经民警协调,被告将手机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抢走了原告的手机,被告称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经本院对比原告的整理资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查明公安机关出警后,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抢”的行为,只是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手机予以返还,因没有证据证实事发时的真实状况,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抢手机”行为,也不能确定被告取得原告手机的原因。同时在调取的证据中并没有发现原告陈述的两被告抢走原告钥匙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实施了该行为。故此基于上述证据和分析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2017年6月9日7时许,原告报警称有人到其家中要债,不让其妻子上班。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两被告与陈丽在楼下,让其还债。民警让陈丽去上班,通知原、被告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双方在派出所拒绝协商。后民警让原告离开派出所,但原告称离开后两被告会继续纠缠,原告一直在派出所至下午5时左右离开。经本院对比原告的整理资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查明原告的妻子在早上7时至8时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离开住所去上班,并不存在原告称的9时以后才去上班的情形,也没有发现两被告控制陈丽不让其上班的情形。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7年6月9日对其进行了跟踪,实际是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完毕后,让原告离开派出所,而原告自愿留在派出所,未发现被告实施了跟踪控制原告的行为。故此基于上述证据和分析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4)2017年6月10日5时40分,陈丽报警称因原告欠高利贷,对方到家中闹事。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两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楼下。经了解陈丽称两被告按其家门铃,未进入原告家中。(5)2017年6月10日19时许,原告报警称有人到其家中要账,其出门躲避,对方还在其家中不走。民警至现场发现原告家门成敞开状,家中无人。民警电话通知原告回家并关闭家门,原告拒绝回家,民警即将其家门关闭后返回派出所。经本院对比原告的整理资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公安机关的出警处理过程中未发现原告陈述的被告“闹事”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基于上述证据和分析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6)2017年6月14日晚,原告报警称两被告跟踪威胁其儿子,民警向原告的儿子了解情况,其子称与同学到英雄路,下车后两被告问原告夫妇去向,没有对其威胁。经本院对比原告的整理资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查明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儿子后,两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威胁、恐吓、跟踪原告儿子的行为。故此基于上述证据和分析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7)2017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报警反映其家中电线被人剪断,怀疑是两被告所为,但不要求民警调查处理。经本院对比原告的整理资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查明原告陈述的2017年6月15日两被告将原告家中电线剪断,2017年6月28日将原告车间门锁砸坏的事实,并未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基于上述证据和分析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分析,音像资料是公安机关通过执法记录仪录制,能够客观反映事发时的现场真实情况,情况说明是民警根据出警情况和原始音像资料整理,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的音像资料和情况说明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均属于客观证据,它们的证明效力要高于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的原告自述。原告自己整理的资料与公安机关音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公安机关调查查明的事实有较大出入,整理的资料与音像资料、情况说明不一致的,应当以音像资料、情况说明为准。4、原告提供照片六张,其中有三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原告车间大门砸坏,有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电线剪断,有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雪梅在博山中学门口等候跟踪原告儿子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关于财产损害的五张照片可以证实原告相关财产损害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损害结果是由被告实施的。关于跟踪原告儿子的照片,在照片中仅有被告的一个人的影像,无法证实被告正在实施跟踪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四段,用以证明被告孙大伟多次电话威胁、恐吓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四段录音都是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录的,录音中明显听出原告挑逗被告的言语,被告是在气愤的情况下说的。经本院审查发现,上述通话录音时当事人情绪均较为激动,在录音中双方互有口角,被告也说了一些过激的言语,但公安机关没有发现被告实施了录音中讲的威胁、恐吓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录音中讲的威胁、恐吓行为,本院以为当事人之间的口角和情绪激动时陈述的过激言语,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实施了言语中的行为的,仅凭当事人情绪激动时的口角和言语,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曾向两被告多次借款(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6万元,被告称16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还与案外人共同借款3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两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追讨借款,多次打电话追讨借款。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报案,提出被告的催款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大桥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纠纷,因派出所没有发现两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派出所未对被告立案处理。本院为查明事实,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派出所也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审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威胁、恐吓、跟踪、强抢私人财物、破坏私人财产等行为。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不间断的给原告拨打62个骚扰电话,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的主张。因原告欠被告巨额到期债务不予返还,被告打电话催要债务合情、合法、合理,至于被告打电话频繁的事实,本院以为在存在巨额债权无法收回的情形下,被告急切的心理、行为应当予以理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交往频繁,原告提出被告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威胁、恐吓、跟踪等不法行为,对原告家庭财产实施了强抢、破坏等行为,但经公安机关出警侦查,本院开庭审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因原告陈述的被告侵权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骚扰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不得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因未发现被告有违法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为消弭矛盾,本院向原、被告释法,告诫原、被告双方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免引发新的矛盾和事端,得不偿失,并建议两被告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接受了本院的建议,并于2017年6月28日起诉原告至本院追讨债务,两被告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被告双方因直接接触产生的其他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越书 记 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