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庆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何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郑庆余,何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98741)。负责人戚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余,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超,男,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庆余、何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2时30日分许,何超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轿车左前侧与沿宁东路由西向北左转湾郑庆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右前方相撞,致郑庆余受伤,两车损坏,路边树木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庆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庆余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开颅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2016年6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神智清,右侧颞部头皮塌陷,局部颅骨缺如,双侧瞳孔圆形瞪大,直径2毫米,光反映灵敏,四肢可自主活动。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检测抗癫痫药物止血浓度,2月后随诊行颅骨修补术,避免头部外伤,病情变化及时门诊随诊。期间发生医疗费109963.25元。2016年7月25日,郑庆余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庆余2016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骨折等,手术治疗,现颅脑部分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郑庆余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其补偿后续治疗费贰仟元;必然发生二次手术修补颅脑费用叁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郑庆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修补颅脑误工期为45日,护理、营养期均为20日。2016年9月5日,郑庆余再次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脑修补术,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2周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及时门诊随诊。发生医疗费44288.02元,理发费100元,合计44145.02元。2016年12月8日,郑庆余精神状态、智能缺损及伤残等级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郑庆余为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认定,郑庆余为淮安涟水人,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受伤后雇佣护工护理。又认定,苏G×××××号车辆所有人为何超,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认定,事故发生后,何超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025.06元、垫付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垫付电动车拖车费200元,又于2017年1月16日给付郑庆余现金5000元,合计28025.06元。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62162.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郑庆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自(2016)苏0703民初2560号案件中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无地证明、租房证明、户口簿、律师谈话笔录、暂住证、小学毕业证、团员证、个体户营业执照、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2016)苏0703民初2560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郑庆余的各项损失,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1.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作证的金额为154108.27元(其中,何超垫付22025.0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62162.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郑庆余构成残疾,且其在本市城区联系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郑庆余主张以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其构成的残疾级别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371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之和予以支持,金额为37173元/年×20年×(0.2+0.1×0.1)=156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郑庆余构成两个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郑庆余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支持。4.误工费,郑庆余主张计算225天,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支持;郑庆余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因郑庆余连续在本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金额为37173元/年÷365天×225天=22915元。5.护理费,郑庆余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8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因郑庆余实际住院98天,且对于住院期间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确需人陪护,故对郑庆余上述住院予以支持;郑庆余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37173元/年÷365天×98天=9981元。关于郑庆余主张的护工损失(即二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属于护理费范畴,因其对护理费已经进行了主张,在此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构成重复,且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及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故不予支持。6.营养费,郑庆余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80天,金额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庆余住院98天,郑庆余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金额为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郑庆余实际住院98天,金额为980元。9.鉴定费,郑庆余主张4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10.车损800元、拖车费2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理发费,郑庆余主张300元,但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1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信。综上,合计郑庆余损失364350.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超驾驶车辆与郑庆余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庆余受伤。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庆余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郑庆余的损失,应由何超按照主要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鉴于何超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郑庆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庆余损失,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郑庆余损失364350.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庆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超应承担的优先计入交强险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即修车费和施救费合计1000元。余款364350.87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243350.8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金额为170345.61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郑庆余10000元,该部分应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郑庆余10000元+7000元+103000元+1000元+170345.61元-10000元=281345.61元。因何超已先行垫付郑庆余2万元+2025.06元+800元+200元+5000元=28025.06元,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62162.9元,该两笔费用应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何超、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何超及紫金保险公司后,仍需支付郑庆余281345.61元-28025.06元-62162.9元=191157.65元元。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和郑庆余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庆余各项损失191157.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超垫付款28025.0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2162.9元。案件受理费5444元(郑庆余预交的4944元,何超预交的500元),由何超承担(均已预交,对郑庆余预交的4944元,何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庆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少承担4963.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法医鉴定护理期80天,一审按98天计算多判1833.12元,伙食补助,住院发票显示97天,一审按98天,多算30元。判我司承担理发费1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为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70%,一审多判3000元,合计4963.12元。郑庆余答辩称,郑庆余受伤后住院护理是找护工,但医院所推荐的护工是个体,无法开具发票,导致了被上诉人30000余元护理费没有得到支持,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已经远高与鉴定标准,而鉴定时,郑庆余第二次手术根本没有做,鉴定天数比实际住院天数少,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计算正确。理发费是医生叫的,作手术必须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超、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庆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一审法院按98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并无不当。郑庆余头部手术需要理发,100元理发亦属必要的支出。郑庆余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精神损失较为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