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海丰、王丽与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辉,程海丰,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736号原告:周国辉,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程海丰,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北票市。被告:王丽,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票市。原告周国辉与被告程海丰、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程海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2.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王丽、程海丰因还不上购车贷款,向原告周国辉借款3,000元,二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因无力偿还购车贷款,被告王丽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由被告程海丰提供担保,二被告承诺此款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借款利息。王丽、程海丰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周国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周国辉人民币叁仟元整。约定二零一五年八月一日还清叁仟元,如不还清把车送来。借款人:王丽程海丰2015年6月30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周国辉欠款19,000(壹万玖仟元),利息三千,最晚还款日2016年7月1日。如不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王丽担保人:程海丰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丽、程海丰没有质证意见,亦为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国辉曾经营北票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与被告程海丰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19日离婚。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因偿还购车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日还清。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再次因偿还购车贷款,由被告程海丰提供担保,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期利息3,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6月30日的3,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2016年1月19日的19,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王丽,被告王丽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而被告程海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程海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程海丰应与被告王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3,000元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19,000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利息3,000元,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程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辉借款22,000元;二、被告王丽、程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国辉以借款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以借款1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丽、程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