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曹立与石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石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3616号申请人曹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云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石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村主任。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曹立与被申请人石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石匣村委会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会计代理中心账户的存款145,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曹立以自有的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匣村委会的存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会计代理中心账户的存款145,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1245.00元,由申请人曹立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