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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光荣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供销合作社、韩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光荣,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供销合作社,韩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光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供销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韩莉。再审申请人王光荣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筑供销社)、第三人韩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光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1、梁光荣是新筑供销社的职工,与供销社并非简单的租赁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租赁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2、梁光荣未及时向新筑供销社交纳房屋租金的原因是承租房屋的围墙倒塌,梁光荣维修后供销社未全额报销维修费,且未减免维修期间三个月的租金;3、梁光荣一家生活困难,判决合同解除将导致梁光荣一家无安身之处。被申请人新筑供销社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光荣申请再审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二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梁光荣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新筑供销社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形成续租法律关系,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新筑供销社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合同。同时,由于梁光荣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关于约定解除的条件,新筑供销社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新筑供销社无论是基于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处理正确。关于梁光荣提出的因涉案租赁合同含有一定职工福利因素不得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所具有的职工福利性质因素,仅与合同的形成有关,对于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故梁光荣不得以此理由对抗新筑供销社行使合同权利。(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新筑供销社有权要求梁光荣腾交房屋并要求梁光荣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一、二审法院判决梁光荣腾交租赁的房屋及所使用的院落处理正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梁光荣拖欠新筑供销社租赁费的实际情况,判决梁光荣支付19500元租金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300元计算)处理正确。关于梁光荣提出的新筑供销社尚欠其围墙修理费2000元的问题,由于梁光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围墙的花费,其在领取新筑供销社的围墙修理费时并未提异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梁光荣提出的应免除其维修期间的租金的问题,由于梁光荣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维修期间以及维修围墙对涉案门面房经营的影响,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光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