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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金栋与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栋,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125号原告:苏金栋,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胜民,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田安路中明鑫花苑B幢207室,组织机构代码:15622043-X。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原告苏金栋与被告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红、被告杨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胜民、惠五公司立即偿还苏金栋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杨胜民、惠五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5月30日止),并自2017年6月1日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3.判令杨胜民、惠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杨胜民、惠五公司支付苏金栋代垫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5.判令杨胜民、惠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苏金栋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杨胜民、惠五公司,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815,600元。起诉后,杨胜民、惠五公司与苏金栋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800,000元;杨胜民与惠五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400,000元;若未按约定还款杨胜民与惠五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继续就未还款部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苏金栋撤回起诉,惠五公司亦于2017年1月初支付苏金栋400,000元。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笔还款400,000元,杨胜民与惠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苏金栋遂提起诉讼。杨胜民辩称,借款与订立《还款协议书》属实,因经济周转困难未足额履行债务。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苏金栋口头承诺第一期还款400,000元优先抵扣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均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主张数额应为符合规定的合理费用。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苏金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单三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诉讼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各一份。杨胜民未提供证据,对苏金栋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苏金栋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胜民与苏金栋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杨胜民向苏金栋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800元。2013年3月15日,杨胜民向苏金栋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4,500元。2013年7月20日,杨胜民向苏金栋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前清偿借款。2013年年底时,杨胜民未依约清偿借款,遂于2014年春节向苏金栋出具借款单三份,借款单落款时间均为借款交付之日,并依约定载明借款利息,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章。借款后,杨胜民从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清偿借款本金。2016年8月15日,苏金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胜民及惠五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600元(按借款单约定利息计算,自出借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诉讼过程中,2016年9月26日,苏金栋与杨胜民、惠五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6年9月26日止,杨胜民尚欠苏金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0元;杨胜民与惠五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4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400,000元;若杨胜民与惠五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则苏金栋可向法院起诉,并由杨胜民与惠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杨胜民与惠五公司不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则杨胜民以每月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苏金栋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苏金栋应撤回起诉;苏金栋、杨胜民、惠五公司,任一方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0月8日,苏金栋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嗣后,惠五公司依《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苏金栋第一笔还款400,000元,第二笔还款400,000元至今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苏金栋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杨胜民向苏金栋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杨胜民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惠五公司下属的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公章,依据惠五公司与苏金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惠五公司与杨胜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中苏金栋与杨胜民、惠五公司确认尚欠借款利息300,000元,系500,000元借款本金按借款单约定每月1.5%或1.8%计算而来,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金孳息,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杨胜民与惠五公司仅清偿首笔还款4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400,000元未依约清偿,杨胜民、惠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杨胜民辩称苏金栋口头承诺还款优先抵偿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苏金栋庭审时否认作出该承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还款400,000元应优先抵偿借款利息300,000元,在扣除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若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杨胜民应按月利率1.5%支付苏金栋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苏金栋主张杨胜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该利息仅由杨胜民承担,未约定惠五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苏金栋要求惠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载明若杨胜民与惠五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苏金栋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杨胜民与惠五公司负担。本案苏金栋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出福建省物价部分的收费标准,有案件代理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苏金栋要求杨胜民与惠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符合《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又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苏金栋一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总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苏金栋已按月利率1.5%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截止2017年7月25日(期间合计116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与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的差额7,627.4元(116天÷365天×借款本金400,000元×年6%利差)即为本案违约金数额,苏金栋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惠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苏金栋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苏金栋违约金7,627.4元。三、杨胜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苏金栋利息18,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并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苏金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苏金栋负担250元,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杨胜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璐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