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毕维林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维林,刘元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毕维林,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被执行人:刘元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首创象墅。复议申请人毕维林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港法院)(2017)辽1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港法院查明,龙港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元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维林借款本金600万元;二、驳回原告毕维林对被告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毕维林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毕维林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对新新家园公司享有的土地予以查封。龙港法院认为,龙港法院作出(2016)辽14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毕维林对被告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了新新家园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不能对该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元申在新新家园虽享有股权,但异议人要求查封的土地属于新新家园公司财产,因此不能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毕维林的查封申请。本院查明,与龙港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毕维林要求对新新家园公司所有的土地予以查封的问题。首先,新新家园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虽刘元申在新新家园公司享有股权和实际控制人,但真正借款人为刘元申,该借款是个人行为,不属公司行为。其次,龙港法院(2016)辽14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毕维林对被告葫芦岛市新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新新家园公司不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要求对新新家园公司所有的土地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依法申请对被执行人刘元申在新新家园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故复议申请人毕维林要求对新新家园公司享有所的土地予以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港法院(2017)辽1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维林复议请求,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