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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728刘俊标与张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标,张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728号原告:刘俊标,男,1943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张学成,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俊标与被告张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0.3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1169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学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雨润项目部路口时,与其车辆右前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郑传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郑传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将刘俊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翻致三车损坏,致原告刘俊标受伤。原告刘俊标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该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里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徐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俊标无责任。但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和解,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学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因被告张学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学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雨润项目部路口时,与其车辆右前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郑传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郑传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将刘俊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翻,致三车损坏,致原告刘俊标、郑传斯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正勤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俊标、郑传斯、张正勤无责任。当日,原告刘俊标因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原告刘俊标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190.3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学成,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另外两位伤者郑传斯和张正勤,其中郑传斯因伤花费医疗费2490.65元,张正勤因伤花费医疗费32968.99元。张正勤于2016年7月11日将被告张学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起诉本院,本院考虑三位伤者的支出金额,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按比例支持了张正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动联系本案原告刘俊标,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俊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5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学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与正常行驶的郑传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郑传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将刘俊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翻,致三车损坏、原告刘俊标、郑传斯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正勤受伤,被告张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俊标予以赔偿,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刘俊标265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刘俊标损失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成予以赔偿。原告刘俊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俊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190.39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共计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俊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310.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650元,被告张学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666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标各项损失合计6660.39元;二、驳回原告刘俊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学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