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刘德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玉,刘德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309号原告:杨金玉,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德利,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杨金玉与被告刘德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陶新武在我处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1分5,年末还款,被告为经手人。2016年2月4日我向被告要钱,被告带我去陶新武家,陶新武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陶新武答应过几天就给,但一直到7月7日也没给上,所以2016年7月7日双方结算2015年本金25000元的利息为3750元,自2016年2月4日至年末本金15000元的利息(月利1分2)为2160元,本息合计20910元(15000元+3750元+2160元),经我同意,被告为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1分2,被告刘德利为担保人。以后本息均未给付。现陶新武下落不明,要求担保人刘德利承担保证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50元(15000元+3750元),放弃其余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陶新武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1分5,年末还款,被告为经手人。2016年2月4日陶新武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7月7日双方结算2015年本金25000元的利息(年利1分5)为3750元,自2016年2月4日至年末本金15000元的利息(月利1分2)为2160元,本息合计20910元(15000元+3750元+216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1分2,被告刘德利为担保人。以后本息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50元(15000元+3750元),放弃其余利息。被告刘德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陶新武借杨金玉款项,刘德利为担保人,现陶新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杨金玉可以要求刘德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6年7月7日陶新武为其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载明月利1分2厘,刘德利为担保人,经庭前询问,刘德利妻子王春霞确认了担保人的签名系刘德利书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刘德利与杨金玉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金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德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陶新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金玉借款本金187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