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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民与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博、侯云峰、靳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民,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博,侯云峰,靳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755号原告:李小民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博被告:侯云峰被告:靳勇原告李小民与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博、侯云峰、靳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被告王一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被告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民诉称,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大胜景工程,工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四路。原告自2012年6月1日到2015年1月期间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电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1,0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拖欠工资,一直未能解决。2015年10月,原告投诉到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农民工维权中心,经维权中心协调仍未能解决。本案中,靳勇给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拖欠原告工资。侯云峰给靳勇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侯云峰欠靳勇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侯云峰从王一博处承包该工程,因此靳勇、侯云峰、王一博均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原告工资4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向原告承担劳务费,方大公司将方大胜景项目发包给北方公司,现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方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欠付任何款项,故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方大胜景项目工作过,其从未就拖欠工资向我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即使拖欠其工资,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方大胜景项目A3B5B7号楼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全部足额的结算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方大胜景项目工作过,其从未就拖欠工资向我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即使拖欠其工资,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也并不拖欠王一博的工程款,原告也不是王一博所雇佣的农民工,原告仅仅凭借靳勇出具的欠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一博辩称,与被告意见一致,我并不拖欠侯云峰的工程款。被告侯云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靳勇辩称,确实在方大胜景做过电工工作,欠钱情况属实,是侯云峰没有给我们钱,给我出具的欠条,所以我才给工人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四路的“沈阳方大肇工街项目(方大胜景小区一期)”系由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王一博承包并挂靠在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负责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一博将该项目A3#、B5#、B7#楼的电工及水暖工作分包给被告侯云峰,被告侯云峰将其中的水暖工作分包给被告靳勇,由被告靳勇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自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投诉(举报)接待登记表和本院调取自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至2015年1月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四路的“沈阳方大肇工街项目(方大胜景小区一期)A3#、B5#、B7#楼”做电工工作,被告靳勇欠其劳务费41,000元,但该项目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该项目A3#、B5#、B7#楼的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30日且验收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靳勇虽然认可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1月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且欠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被告侯云峰在本院向其进行询问时亦认可其欠付被告靳勇承包款,但本院调取自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投诉(举报)接待登记表》记载接待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上访人为靳勇、进场时间为2013年2月、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亦非原告所主张的工作至2015年1月,而且被告靳勇在庭审中未提供其雇佣的工人于2014年至2015年1月在该项目A3#、B5#、B7#楼提供劳务的证据,被告侯云峰亦未出庭应诉,且被告靳勇和侯云峰均系该项目A3#、B5#、B7#楼的分包方,其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亦会影响本案其他被告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靳勇和侯云峰的自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一博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院对欠付劳务费的问题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李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