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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汤敬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汤敬峰,贵阳矿山机器厂幼儿园,张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敬峰,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审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矿山机器厂厂区职工医院旁。负责人:王晓芳,职务:园长。原审被告张安春,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敬峰、原审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幼儿园、张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汤敬峰是在幼儿园被狗咬的事实,请被上诉人举出证据,并列出被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的证明或者鉴定证明;2、原告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擅自来到幼儿园,我们无法确定是不是我们的狗将其咬伤;3、我们养狗并无过错,是汤敬峰自己把头伸进一个很小的窗口内才造成了被狗咬伤的后果,如果仅仅是单纯的为了入托的话,我们幼儿园门口就张贴了广告和电话号码;4、原告所说的月工资8000元,请他列出发放的依据和银行的流水以及纳税证明。被上诉人汤敬峰辩称:1、出警证明已在一审时出示过,对方也认可,证明中当时出警的警察也证实我是被幼儿园的狗咬伤,我堂哥是整个过程的见证人,他也可以出庭作证,且对方一审时已对此事实构成自认,现在在二审中推翻于法无据。我方已证实是被幼儿园的狗咬伤,现在对方提出我是在另外的地方被别的狗咬伤来诬陷他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对方出示证据。2、上诉人说我去的时候是周末,也没有通知他们。我认为幼儿园挂出的招生简章并没有说明周末不接待,且我也并没有真正进入幼儿园里面,对方的说法不成立。3、对方提出幼儿园门口有广告和电话号码,所以我应该打电话,而不应当去门岗处咨询,所以我存在过错。对方的说法不对,首先,我拨打过电话号码,但是并没有打通,可以提交电话记录证据,其次,我都已经在幼儿园门口了,直接当面问幼儿园的人来得比打电话更方便、清楚。4、对方提出的收入证明的问题,现提交收入证明及流水情况为证。5、我对原判认定由我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服,幼儿园并没有挂出相应的警示牌,在被咬前,我根本没有听见任何动静或者看见狗,希望贵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幼儿园陈述:被上诉人是在幼儿园大门的瞭望口处被狗咬伤,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张安春陈述:周围几公里的人都知道我们幼儿园养狗,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我方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汤敬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机器厂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组织,被告幼儿园系被告机器厂有限公司内设下属机构。2016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为其姐的小孩上幼儿园事宜到幼儿园铁门处观看招生简章过程中,向幼儿园铁门处开放的一正方型小窗口(长宽约20厘米)贴近探视时被幼儿园聘请的值班员张安春(被告)饲养、管理了2年多的一只约80斤重散放在幼儿园内的藏獒咬伤左眼上脸部(事发时被告张安春未在幼儿园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300医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治,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上脸皮肤裂伤、右眼外斜视,意见:汤敬峰于2016年10月23日就诊于我院眼科,于2016年10月24日我院眼科行左眼上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建议休息贰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03.32元,外购药支付人民币648元,共计人民币5,551.32元,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900元。事发当天中午12时许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报警。亦经辖区内北门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与被告张安春等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在贵阳群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薪是人民币8,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幼儿园、张安春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亦未提出异议。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从本案事实分析,众所周知:藏獒是一种大型猛犬,性格刚烈、野性尚存、护领地、善攻击、对一切陌生人和入侵者有着强烈的敌意和杀伤力。但对饲养他的主人绝对忠诚、服从。本案原告是成年人,在其接近幼儿园铁门时,被告张安春饲养的藏獒就散放在幼儿园内,藏獒在发现有陌生人靠近铁门时,凭其尚存的野性及善攻击性应当是有动静(吼声)、动作(窜动)的。对此原告理应引起警觉,而不应贴近幼儿园铁门小窗口探视。以致本事件发生,对此,原告本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没有尽到一般人均能够注意的而其没有注意的注意义务,显然,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份责任。被告张安春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熟知藏獒这种猛犬的野性、特性,但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将藏獒圈养或拴养,事件发生时其未在幼儿园内,以致散放的藏獒失控发生本次事件。对此被告张安春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幼儿园聘请张安春负责该园在双休、节假日期间的值守工作,幼儿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对潜在的不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消除,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管理制度。对此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疏于管理、监管不力的责任。但幼儿园是机器厂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幼儿园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企业法人)即机器厂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由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实际损失的50%,被告张安春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30%,幼儿园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20%(该损失由机器厂有限公司承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51.32元,原告只主张人民币4,9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随其自愿。应全额确认为人民币4,9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738元,其计算方式为人民币8,000(原告月薪)÷30天(每月)X14天(医院建议休息两周时间)=3,733元,应确认为人民币3,733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结合当地公共交通状况、路途远近及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认人民币3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建议、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全额确认。综上,原告诉请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确认为人民币10,333元。原告自己应承担10,333元X50%=5,166元,被告机器厂有限公司应承担10,333元X20%=2,067元,张安春应承担10,333元x30%=3,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敬峰赔偿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67元;二、被告张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敬峰赔偿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00元;三、驳回原告汤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敬峰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张安春负担人民币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主张无法确定是否是幼儿园的狗将汤敬峰咬伤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第三人饲养的狗将汤敬峰咬伤,且一审时被告贵阳矿山机器厂幼儿园及张安春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主张汤敬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幼儿园对于张安春饲养的藏獒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已认定汤敬峰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张安春承担30%的责任,由幼儿园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由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公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汤敬峰提交其工资发放的依据、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汤敬峰月工资8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贵阳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冯文婷审 判 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谊书 记 员  田茂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