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仁武与周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武,周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281号原告:吴仁武,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朝平,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仁武诉被告周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管辖异议申请费,视为自动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6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增塑剂,计货款84620元,由被告及被告姐姐在送货单上签字。现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住所地在河南,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玉环县,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在2016年5月供货的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80000元;扣除部分退货款后,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原告的供货款。被告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赔偿损失、返还货款之诉。原告提供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8日送货价值28500元、2015年11月17日送货价值27500元、2016年5月15日送货价值24380元、2016年5月24日送货价值42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2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五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付28500元、2016年2月4日付10000元、2016年8月23日付26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32900元、2016年11月17日付30500元,共计付款127900元,已超出原告送货的价款。原告对上述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另当庭提供送货单三份,显示在2016年8月23日送货价值26000元、2016年10月13日送货价值33000元、2016年11月17日送货价值30500元,原告拟证明:该三份送货单均载有货款已付的批注,与被告在2016年8月23日付26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32900元、2016年11月17日付30500元相对应,而原告诉称的四份送货单上没有货款已付的批注,说明按双方交易习惯,没有货款已付批注的送货单即为货款未付。被告对收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两种付款方式:一是被告预先打款,原告随即发货;二是货到付款,当场现金付清,载有货款已付批注的三份送货单,即为当场现金付清。本院认证认为:首先,2016年8月23日送货26000元的单据与被告在2016年8月23日通过银行付26000元相对应;2016年10月13日送货33000元的单据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付32900元基本对应;2016年11月17日送货30500元的单据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付30500元相对应;其次,原告陈述其通过物流公司配送的车辆送货,原告方并不跟车送货,按常理被告也不会将货款大额的现金交给物流人员,原告也不会同意物流人员接收货款,该陈述合理。既然被告主张这三笔是当场现金付清,其应当解释为何在相同时间又向原告汇入大致相同的款项,现被告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8月23日银行转付26000元、2016年10月14日银行转付32900元、2016年11月17日银行转付30500元,系为支付原告当庭提供三份送货单的付款。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发生增塑剂供销关系。原告在2015年10月18日、11月17日,2016年5月15日、5月24日共计送货价值84620元,上述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38500元。2016年8月23日、10月13日、11月17日,原告共计送货价值89500元,该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2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管辖异议申请费,视为自动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因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2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462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仁武货款46120元;二、驳回原告吴仁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吴仁武负担481.50元,被告周朝平负担4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