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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钱某,潘爱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587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招商局。法定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潘爱佳,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安徽秦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安徽秦派公司归还贷款80万元及利息8.7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利随本清;3.判令钱某、潘爱佳对安徽秦派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由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某、潘爱佳为安徽秦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安徽秦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徽秦派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1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比例为安徽秦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尚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7万元未能偿还,其向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安徽秦派公司以归还贷款为由向来安农商行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13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对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债权的情形及救济措施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可能危及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9月21日,安徽秦派公司股东钱某、潘爱佳向来安农商行出具一份《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为安徽秦派公司的8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22日,来安农商行为甲方,钱某、潘爱佳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安徽秦派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乙方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被解除等情形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钱某、潘爱佳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1日,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来安农商行出具一份《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安徽秦派公司的8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比例按照1:9分担。2016年9月22日,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来安农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安徽秦派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方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的90%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被解除等情形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来安农商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安徽秦派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安徽秦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安徽秦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2017年4月11日,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为安徽秦派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34877.33元。至此,安徽秦派公司尚欠来安农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7万元未付。来安农商行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及来安农商行提交的安徽秦派公司的营业执照、钱某、潘爱佳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愿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安农商行与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主合同,《保证合同》是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安徽秦派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来安县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安徽秦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安徽秦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由安徽秦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7万元(截止于2017年4月11日),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的《保证合同》约定,来安农商行作为担保权人,在债务人安徽秦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依照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钱某、潘爱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钱某、潘爱佳对安徽秦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秦派公司、钱某、潘爱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息随本清);三、被告钱某、潘爱佳对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钱某、潘爱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