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义宏与李军芳、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宏,李军芳,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311号原告:李义宏,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芳,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被告: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法定代表人:车菊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负责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义宏与被告李军芳、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被告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芳经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义宏医疗费23697.64元、误工费513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5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各项费用共计162786.5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军芳、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依法由被告李军芳、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军芳驾驶陕EA23**号出租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县城“都市118”酒店门口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李义宏所驾驶陕ELD9**二轮摩托车后紧急停车上人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义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李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义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义宏先后在合阳县中医医院、宋志威外科诊所治疗。原告李义宏的伤情经合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肺气肿等症状,实际住院45天。被告李军芳驾驶的陕EA2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李义宏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军芳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陕EA2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义宏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结果及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陕ET2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义宏受伤后在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宋志威外科诊所治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义宏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义宏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李义宏受伤后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依票据23697.6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③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④误工费22230元(171天×130元/天);⑤原告李义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合阳县城,并以在合阳县城打工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李义宏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原告李义宏有被抚养人2人,其母亲贾俊丽(1944年10月20日出生)抚养费为1199.52元(8568元×7年×10%÷5人)。其子李乔飞(2007年2月13日出生)抚养费为3427.2元(8568元×8年×10%÷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义宏的残疾赔偿金为61506.72元(56880元+1199.52元+3427.2元);⑥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120484.3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芳驾驶车辆致原告李义宏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义宏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义宏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义宏医疗费236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230元、残疾赔偿金615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88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义宏赔偿118884.36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愿履行本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78元,由被告李军芳、合阳县洽川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