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金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金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主要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良,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唐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两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公估,鉴定的损失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负担。王金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唐山公司给付保险金233,39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王金良为其所有的冀B×××××、冀B×××××号机动车向英大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英大唐山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98,000元,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81,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冀B×××××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冀B×××××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12月26日7时,司机祝亚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陕高速1310千米加400米处,与兰国军驾驶的吉A×××××、吉C×××××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辆车损坏,祝亚轩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祝亚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国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祝亚轩被送到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王金良支付医疗费5,175.94元。经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冀B×××××机动车本次事故损失数额为101,540元和44,720元,合计146,260元。为处理事故,王金良赔偿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界分公司商南管理所路产损失47,060元,向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7,500元,向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0元;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49,206元。本次事故造成王金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995.94元。王金良要求英大唐山公司赔偿保险金233,395.94元,双方协商未果,王金良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金良与英大唐山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经评估冀B×××××、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146,26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王金良支付的路产赔偿费47,060元、医药费5,175.94元,属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损失;支付的评估费7,5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中,王金良自愿放弃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和对方无责任交强险应赔偿的5,100元,要求英大唐山公司赔偿233,395.94元,其中212,895.94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英大唐山公司应予赔偿;其中二次施救费20,500元,因王金良未提交需二次施救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金良要求英大唐山公司赔偿保险金212,895.9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金良保险金212,89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王金良负担15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公估是单方委托,定损额度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及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维修发票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247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