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顾正祥与张玉龙、罗太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龙,顾正祥,罗太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龙,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祥,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伟,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张玉龙因与被上诉人顾正祥、罗太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顾正祥对张玉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正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6月,张玉龙与顾正祥合伙开办吉祥包装厂。2014年6月,顾正祥提出退伙,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罗太伟,张玉龙与顾正祥、罗太伟协商约定合伙资产作价25万元。同月30日,顾正祥书写一份协议,约定接收人在协议后50至60日内给付转让款。由于罗太伟没有按约定给付转让款,顾正祥就其自己的转让款份额125000元提起诉讼,要求张玉龙与罗太伟共同还款。根据以上事实,顾正祥退伙后将其份额转让给罗太伟,应当由罗太伟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张玉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顾正祥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将合伙财产转让给现在的合伙人张玉龙和罗太伟,且实际上罗太伟并没有参与新的合伙经营,张玉龙其实就是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利息理应按月利率2%计算。罗太伟二审未答辩。顾正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玉龙、罗太伟共同归还顾正祥财产转让款12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要求支付利息4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玉龙、罗太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正祥与张玉龙于2013年6月开始经营吉祥包装厂,于2014年6月30日顾正祥、张玉龙及罗太伟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有原吉祥包装厂内张玉龙和顾正祥合伙经营的包装厂材料和资产转让给现合伙人罗太伟和张玉龙经营办厂,经协议转让材料及资产总价为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接收人在协议生效后50到60天付完全部转让款贰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未付,按月息百分之的利结算给转让人。协议人罗太伟、张玉龙、顾正祥。此协议书除当事人签名外,其余内容都是由顾正祥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玉龙、罗太伟是否应该共同支付顾正祥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此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吉祥包装厂原合伙人顾正祥和张玉龙将该厂的材料和资产转让给现合伙人张玉龙、罗太伟,转让款为250000元,在没有注明份额的情况下,顾正祥和张玉龙应共同享有转让款250000元,如果要求分割该转让款,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故顾正祥应该得到转让款125000元。张玉龙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张玉龙是否主张转让款125000元,是和罗太伟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张玉龙、罗太伟作为现合伙人,对支付顾正祥转让款125000元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第二,根据张玉龙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可以看出,对到期未付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按何标准。根据顾正祥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对到期未付款,协议书虽有按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结算给转让人的表述,但“二”的位置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根据生活常理,“二”应该是后添加的。衡平案件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时间及法律规定,对顾正祥的利息请求,只能支持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罗太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顾正祥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玉龙、罗太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顾正祥人民币125000元整,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顾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900元,由顾正祥承担500元,张玉龙、罗太伟承担32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正祥与张玉龙合伙经营原吉祥包装厂,后于2014年6月30日由顾正祥、张玉龙及罗太伟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将张玉龙和顾正祥合伙经营期间的包装材料和资产转让给现合伙人罗太伟和张玉龙经营办厂,转让材料及资产总价为250000元,并约定接收人在协议生效后50到60天付完全部转让款250000元整。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该三方当事人对顾正祥、张玉龙二人原合伙经营的财产作价为250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能够认定该250000元财产由新的合伙人罗太伟与张玉龙二人按价承接。由于顾正祥与张玉龙双方对各自在原合伙财产中所占份额均享有一半即125000元并无异议,且涉案财产被张玉龙、罗太伟二人接收用于新的合伙,故顾正祥要求新的合伙人张玉龙、罗太伟共同归还其财产转让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张玉龙上诉认为顾正祥只是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转让给罗太伟,应当由罗太伟向顾正祥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主张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张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丽萍审判员 孙曙光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