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赵义、贾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李赵义,贾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赵义,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创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赵义、贾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被上诉人李赵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赵希文,被上诉人贾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赵义各项损失33837.58元,原审判决多判决的42719.54元,上诉人不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赵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李赵义系农村户口,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赵义已73岁,已属于无劳动能力,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误工损失,明显错误。3、鉴定费、法检费、诉讼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交强险不分项裁判错误。被上诉人李赵义辩称:1、李赵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妻去世后,2014年答辩人就随其儿子李卫国居住在运城市圣惠北路润泽小区,一审答辩人提供了其儿子的买房合同,入住合约,以及上郭村委会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因此,李赵义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答辩人虽然73岁,但生活自理,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在外从事摆摊买卖生意,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属答辩人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4、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中,遗漏了答辩人货物损失费1000元及拖车费300元,请二审给予补判。被上诉人贾创杰辩称:对上诉人的前几项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关于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问题,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按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立案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李赵义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21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创杰赔偿。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李赵义骑电动三轮车,在运稷路上郭十字路口由东往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贾创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FQ9**小型客车沿运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郭十字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李赵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贾创杰负次要责任。晋MFQ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急救,同日办理入院手续,同年4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9539.56元(其中贾创杰垫付5000元)。起诉前原告曾自行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法检拍照费1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上级法院对外委托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肩部损伤评定为成人体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评定为成人体十级伤残。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均予以认可。原告为维修电动三轮车支出修理费199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贾创杰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贾创杰车辆损失4500元,从本案受偿款中扣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户口,但2014年起随其子李卫国居住在市区,并提供李卫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入住合约、装修与施工责任书、上郭乡上郭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3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且系农村户口不符合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务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未提供润泽佳苑小区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来源证明。因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但缺乏收入证明,认定其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电动车上货物损失1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对此被告贾创杰均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仅认可交通费300元。除了二被告均认可的交通费300元外,货物损失和其余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定。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创杰驾驶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创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属实。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创杰赔偿。原告李赵义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5.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7年×11%=19877.5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00元;9.法检拍照费用100元;10.交通费300元;11.电动车损失199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76557.12元(含被告贾创杰垫付的5000元),应由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赔偿。原告与被告贾创杰协商同意本案赔偿款中4500元作为原告付给贾创杰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法检拍照费用,但该费用系原告索赔的必要开支,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万荣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557.12元(其中贾创杰垫付的5000元和原告应付贾创杰的车辆赔偿款4500元直接付给贾创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赵义各项损失共计76557.12元,其中9500元支付给被告贾创杰,其余67057.12元支付给原告李赵义;二、驳回原告李赵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李赵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赵义在其配偶去世后随其子共同生活符合常理,其儿子李卫国在运城市圣惠北路润泽小区购有房产,同小区签订了入住合约,结合上郭乡上郭村委会的证明,同时因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赵义在城市居住生活正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李赵义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李赵义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尽管其年龄较大,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原审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法检费系受害人必要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赵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其货物损失费1000元及拖车费300元的问题,因其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