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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12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月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无住房。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从2012年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小孩尚小,若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广东汕头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加之结婚后无独立住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并于2010年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家庭格局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而采取离婚的方式。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双方应珍惜数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内向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出现的困难,双方应该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双方的婚生子女年龄尚小,正在学堂求学,处于人生的关键阶段,亟需得到家人的关爱呵护,双方若此时离婚,势必对子女的生活及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夫妻离婚不能仅考虑自己的感受,还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