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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少玲、王书元等与闫东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玲,王书元,王某某,闫东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752号原告刘少玲,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王书元,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会,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文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朝,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系该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闫东会驾驶冀豫N×××××号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书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元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刘少玲、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东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少玲、王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059.15元、1741.35元。原告王书元花门诊检查费391.5元。被告闫东会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00元、为原告刘少玲支付医疗费用3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少玲损失为5670.15元(医疗费3059.15元、误工费864元、护理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3488.35元(医疗费1741.35元、护理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书元的损失为391.5元。豫N×××××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玲损失5670.1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488.35元,赔偿原告王书元损失391.5元,共计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应退还被告闫东会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东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凡 更多数据: